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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張永達
被 告 鄭孝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7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所承保ATT-62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李舜煜應無過失:⒈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道路及雙方車輛照片等),可知事故緣由,係被告駕駛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中間車道往南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大同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未與向右轉彎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右側車身與右側車道同為右轉彎之系爭車輛(訴外人邱郁珊所有)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認被告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被告抗辯雙方均有過失,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停至路旁時,亦有擦撞到伊所駕駛車輛云云,但此為本件車禍後之另一事故,倘若屬實,亦為被告得否另行向訴外人李舜煜請求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邱郁珊對於被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7,722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堪信屬實。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經核,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修繕費用中更換零件費用6,387元部分,採定律遞減法計算,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5,74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萬1,974元(計算式:27,722-5,748=21,974)。
⒉被告雖另抗辯修車廠換新的也不會這麼貴,估價太高云云,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專門保養修繕系爭車輛同廠牌(HONDA)汽車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且其上所載修繕細項,核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遭擦撞受損之部位大致相關,可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其金額亦難認確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復經本院扣除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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