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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複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1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肇事責任之判斷:⒈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故調查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號誌運作表、車輛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車廠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金莊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臺北分公司所有、牌照BKV-38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有更換駕駛人情形,事故時並非調查資料所載之駕駛人(即邱朝偉,以下逕稱其名)所駕駛,原駕駛人應有酒駕云云;
而被告配偶林玫均於警詢時雖亦陳稱:「當時事故發生後,我看到一位穿西裝約50、60歲的男子駕車,當時對方均未下車,直到警方到場後在排除事故時,對方趁亂交換駕駛,並向警方說是另一位年輕人駕車…」等語。
然查:⑴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中所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朝偉到庭證稱:「是我駕駛的,…這是我們公司的試乘車,當天從安康路回我們公司,…安康路99號是我們新車整備中心。」
、「(問:當天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其他人。」
、「(問:照片上戴口罩的中年男子,被告表示開車的是該名男子,你有何意見?)是我開的。
這個人是我們公司保養廠的主管,因為公司就在旁邊,事發之後他就過來看一下,他走過來幾分鐘就到了,他原來並沒有在我車上。」
等語。
⑵經檢視事故調查資料內附、警方調取之車廠監視器影像,以及附近永保街與安康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事故當日約9時53分38秒許,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駛離車廠之駕駛人,與同日約9時54分45秒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永保街與安康路口時之駕駛人,同為邱朝偉,且未見車內另有他人,嗣約於同日10時許,即在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金莊路口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其間僅約數分鐘短暫車程,綜酌上述相互吻合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可認邱朝偉所述其為駕駛人之情,應堪信實。
被告抗辯更換駕駛人乙節,核與上述客觀證據顯示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稱上述監視器影像是早上9點多,與本件事故是下午3、4點,相差5、6個小時云云,然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並非下午,有上述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故調查資料可佐,被告此部分有關事故時間之陳述,應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為被告過失所肇致,則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碰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5,933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8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3萬3,116元(計算式:35,933-2,817=33,116)。
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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