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29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方聖德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瑩珊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內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㈠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者。

㈡持法人經法卡機構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㈢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3時46分及59分收到被告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通知其信用卡各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爭議刷卡)之訊息,當下即通報被告客服人員遭盜刷,客服人員告知會退款,並辦理停卡,嗣同年8月又依客服人員指示至警局報案,惟於同年9月,其存款帳戶仍遭自動扣款2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扣款之款項,及返往辦理手續之交通費用損害1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上述2筆帳款係透過網路交易驗證密碼機制完成之信用卡交易,因商店已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被告無從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主張為爭議帳款而註銷該2筆交易等語。

經核:⒈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爭議刷卡訊息通知後,立即通報告知被告客服人員遭盜刷,並辦理停卡,後續亦配合至警局報案等節,有其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原告遭盜刷後之處理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前開約定條款之規定,原告於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盜刷即系爭爭議刷卡所發生之損失2萬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爭議刷卡係透過網路交易驗證密碼機制交易,驗證碼簡訊亦已寄送至原告之手機(見本院卷第77頁),經原告輸入驗證碼後而完成交易云云。

然而,現代科技快速發展,於信用卡交易實務上,各式各類之冒名盜刷個案,時有所聞,並非少見;

縱以透過網路交易驗證密碼機制(輸入簡訊通知驗證碼)完成交易之型態,亦非必然不可能發生盜刷冒名之狀況。

是故,為能即時發現異常交易、盜刷等情事,得以儘量降低風險及減少損害,實務上,乃有透過綁定之通訊軟體或手機訊息、電子郵件等各類方式、管道,於刷卡完成交易後,立即通知持卡人消費訊息,使持卡人得以即時發現,儘速通報發卡機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經核,本件原告否認其手機有收到任何驗證碼之簡訊,並主張於盜刷發生期間,其手機有遭植入木馬程式之異常狀況,而以非正常使用之頻率自動發送簡訊情形等語,並提出其手機111年7月之通話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檢視原告提出之通話明細,確顯示於111年7月21日至23日期間,出現連續密集發送簡訊之紀錄,顯然並非正常使用之狀況,則原告主張手機中毒出現異常,未收到交易驗證碼之簡訊乙節,並未悖於常情,佐以上述其收受系爭爭議刷卡訊息通知後,立即通報盜刷等情節,綜合以觀,其主張其手機實際上未收到驗證碼之簡訊,應堪信為真實。

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手機於系爭爭議刷卡時,係屬正常狀態,且確已收受簡訊輸入驗證碼,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往返警局、法院等等,而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1萬元乙節,此等返往警局、法院等衍生之費用,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行使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非屬被告有何侵害權利行為而致原告受損害之範圍,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爭議刷卡之扣款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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