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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趙台貴
被 告 廖書明
訴訟代理人 馮華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自其貨車內拿取大鐵耙,作勢揮打原告上半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資料查明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恐嚇之犯罪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意思自由,自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紛爭緣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被告雖另抗辯伊車輛被撞,為何被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關於兩造行車交通事故責任,與本件恐嚇侵權行為係屬二事,不影響上述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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