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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王興財
被 告 黃清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新臺幣3萬2,489元,及請求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寄單收據、送貨單為證。
則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寄單收據上載送貨日期,分別為92年3月3日、12日、17日,另其所提之送貨單亦載送貨日期為92年3月27日。
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產物代價。」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之92年間間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甚亦罹於最長期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該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另上開貨款債權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得拒絕給付。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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