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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薛玲美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SUBARU台灣代理商)
法定代理人 洪詩賢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在被告之內湖展示中心購買汽車型號為The All-New CROSSTREK(下稱系爭車款)之車輛,兩造約定交車日期為112年5月14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被告承諾售價以上市發表為準,享早鳥價2萬元優惠,惟系爭車款於新車發表會官宣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11萬8,000元,低於原告購買系爭車款時之早鳥優惠價113萬8,000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㈡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業務人員所提供之廣告內容顯示系爭車款之預售價為115萬8,000元,並有早鳥價2萬元優惠,限前100名車主,且註明預借單售價自公布起開放受訂,正式價格以上市發表為準,多退少不補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後,上市發表後,系爭車款售價為111萬8,000元,比預售價低4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雖被告辯稱該官宣為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資料,非被告對外公開上市之資訊,惟該官宣資料既為內部資料,可見非由業務人員提供不足為外人知悉,而既由被告業務人員於銷售時提供給原告,即可認定該官宣資料已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重要因素,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即需依約履行,故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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