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352,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洪紫晴
被 告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新臺幣65,000元之損害,屬原告就兩造服務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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