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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行善大廈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炳華
訴訟代理人 李翠馨
被 告 陳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4時許,駕駛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系爭社區地下室編號27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時,因未注意車輛與系爭車位左側牆面距離之過失,致於駛離過程中摩擦碰撞裝設於牆面上之地下室消防泡沫噴灑系統管線(下稱系爭設備),因而造成管線與馬達毀損,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設備管線共新臺幣(下同)88,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伊當天只是把車開走,伊也不會注意開走之前有無漏出消防泡沫,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原告社區之住戶,使用系爭停車位,112年6月10日14時許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車位離開停車場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社區地下室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自畫面右側梯廳走出,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8秒後系爭車輛大燈閃爍,約11分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5秒後系爭車輛車頭向左,此時可看到畫面左側地板上有白色痕跡,7秒後系爭車輛駛離畫面,1秒後系爭地下室開始自動灑水,水溢流在地板上,並有泡沫(見本院卷第84頁),亦有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場前,系爭設備均無異狀,嗣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即開始自動灑水與消防泡沫,自堪認該消防用水與泡沫之裝置係被告向前行駛所觸發。
再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設備之裝設位置照片與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截圖,系爭設備之裝設位置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相隔甚近,益徵該設備之觸發係導因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
從而,被告未妥善留意車輛與牆面間之過失應堪認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88,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出康希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陳稱:系爭設備上一次應該是80幾年安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項次1至5、7係材料,以新換舊,應扣除合理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設備屬「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中「其他」,耐用年數3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系爭設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雖已逾耐用年限3年,然審酌系爭設備屬消防設備,如無緊急狀況並不會因使用而受有損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院認應予折舊5成,是上開材料部分之殘值估定為36,750元(計算式:【19,500+3,000+13,500+26,500+3,500+7,500】×0.5=36,750),加計工資15,000元(計算式:9,000+3,000+3,000=15,000),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1,7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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