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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欒永彬
張家銘
鄭舜鴻
被 告 邱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3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碰撞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依警方肇事資料之彩色照片,原告保車右前車頭固有刮痕,然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並無肉眼可見之刮痕,無法佐證原告保車之損害係被告所致。
再依原告保戶與被告之訪談記錄,被告與警方訪談時否認有碰撞之事實,本件復無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有碰撞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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