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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蔚彣即陳寶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沈明芬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上訴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3月20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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