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42,2023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卓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竹東小調字第6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33,874元 自94年2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9,462元 自9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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