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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林慧玉
被 告 李冠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6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3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月1日於新北市○○區○道○號南向9公里600公尺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鄭永煜(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車禍時經警方判定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予鄭永煜駕駛則無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本件車禍應屬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鈑金工資:9,500元。
⑵烤漆工資:10,500元。
⑶拆裝工資:4,300元。
⑷零件:4萬元。
以上費用經原告提出被告親手寫下願意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6萬4,300元之影片,足認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不爭執。
是以,原告之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予准許。
⒉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需另外租車至南部拜年費用:本件車禍發生後適逢春節,因系爭車輛維修之緣故,原告需另外租車至南部拜年,其租車之費用8,32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應予准許。
⒊原告需請假前往木柵交通隊領取初判表之損失薪資一日1,084元及原告自身來回交通費用272元:原告主張因至交通隊領取初判表請假之工作損失為1,084元及交通費損失。
惟查,上開工資及交通費損失是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7萬2,620元(計算式:9,500+10,500+4,300+40,000+8,320=72,6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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