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463,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育如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游俊偉



豐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480元,及被告游俊偉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被告豐宇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游俊偉(下逕稱其名)駕駛之遊覽車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而游俊偉係受僱於被告豐宇通運有限公司(與游俊偉合稱被告)擔任其遊覽車之駕駛司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⒈租賃代步車費用: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代步車費用之支出為1萬8,480元,有提出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惟保養廠並無代步車可提供租賃之服務,原告遂向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2,310元之價格租賃代步車8日,合計18,480元(計算式:2,310×8=18,480),有原告提供保養廠服務維修費清單上系爭車輛進廠及預約交車日期,共計有8日維修保養天數,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稱其懷疑原告台於牽車而延長修理天數及原告係以2線品牌車子而租1線品牌車子,故其係租用更貴之車輛,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據原告確有怠於牽車或其所謂1線品牌車輛及2線品牌車輛之租金各為何,故其抗辯,尚難憑採。

⒉車輛鑑定費用: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7,000元,且提出單據為佐(見本院卷53至59頁),亦屬有據。

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2日之現值為122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折價7萬元等情,有原告聲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112年10月4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96號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7萬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7萬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具之鑑定函,並非雙方合意之鑑定單位云云,惟關於車輛之鑑定機關,法律並未規定須由兩造合意選定,而原告委託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由有車況鑑定技術之鑑定人員所組成,價鑑委員具資深鑑價經驗,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且依該公會網站上之介紹,已通過ISO9001國際認證之公會,服務項目包含法院及個人車鑑價業務,是以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5,480元(計算式:18,480+7,000+70,000=95,480)。

至於原告聲明雖漏未記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惟關於小額訴訟得僅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依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真意為連帶之債,故其聲明部分之該部分漏載不影響判決,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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