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5,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號
原 告 鄭丞祐即鄭文林

被 告 黃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街口,欲右轉橫科路73巷時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其受維修費用之損害云云,然被告到庭否認有過失,亦否認有碰撞之事實,依首揭規定,應由原告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以下均同)15:48:17,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路口並無設置車道標線。

15:48:18,原告車輛加速,車頭超過被告車輛。

15:48:19,被告車輛超過原告車輛,並且車頭向右。

15:48:21,原告車輛煞停,被告車輛右轉進入畫面右上方之道路直行。

15:48:24,原告車輛再開直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結果僅能得知肇事車輛超過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突然煞停,惟煞車之可能性眾多,或因有碰撞,或因駕駛者突受驚嚇煞車而未至碰撞之程度,尚非能據此推斷出兩車確有碰撞之事實。

又查,依警方事後拍攝肇事車輛外觀,原告主張兩車碰撞位置即肇事車輛右側並無肉眼可見之損傷,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論出兩車有碰撞之事實。

再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暨覆議意見均略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道縮減路段,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11至114頁),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何過失。

原告就被告確有碰撞之事實以及有過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法自難以支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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