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545,2023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曾士肱
被 告 許櫻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要領,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嗣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原告遭詐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嗣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同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一審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伊那時候是找工作而提供3個帳戶,不知道是詐騙使用云云,然而,被告將應自行保管使用之金融帳戶及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他人或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難以卸免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罪行為之法律責任,所辯並非可採。

況且,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非以故意為要件,過失行為致他人受損害者,亦應同負其責,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本件原告就其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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