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601,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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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康玳瑋


被 告 方菊蓮

訴訟代理人 丁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本件係因房屋租賃契約後續衍生之訴訟,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出租人,原告於民國109年間開始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新1期租賃契約原約定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12月30日點交完畢,然被告辯稱因尚有下述爭議有待釐清,故拒絕返還其所占有之新臺幣(下同)66,000元保證金予原告。

本院並偕同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11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洗衣機、冰箱(下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於109年間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中無系爭設備,兩造遂合意由被告以逐月減免租金1,000元,為期1年(共12,000元)之方式補助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事實(見本院11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

被告113年1月12日陳報說明函後附附件1,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向原告陳稱:「您又提出購買冰箱洗衣機補助一半,以後東西留下」等語,而原告爾後僅陳稱:「今天已經把床架好,燈會打開一盞過夜,明天下午或晚間我們會再去熄燈」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

觀諸原告之回覆,並未對被告關於「東西留下」乙情表示任何意見,且依對話紀錄之上下文,按社會通念亦無從推認原告就系爭設備應歸被告所有乙節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自應認原告僅屬單純沉默。

從而,系爭設備既為原告所購買,被告復未能就兩造有讓與系爭設備所有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

⒊惟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無於系爭房屋提供系爭設備予承租人之義務,系爭設備之購置乃被告透過逐月減免租金1年之方式,補助原告取得系爭設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無爭執。

本院審酌租約既已於111年終止,原告已無繼續享有兩造109年間租約減免租金之正當性基礎,則被告抗辯至少應把12,000元還給伊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金額,自應從被告占有之保證金扣除之。

㈡本件交屋時是否有物之瑕疵?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民法第356、34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點交時,有如113年2月6日民事答辯狀後附第6頁之附件8照片所示馬桶水箱蓋(下稱系爭馬桶水箱蓋)填補矽利康之瑕疵,伊交屋時是全新裝修,原告應該要在期限內詳細檢查交屋物品,是此部分之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矽利康係修補於系爭馬桶水箱蓋之「內側」,非將水箱蓋特別翻開,無從得知前開情事,並非一望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6條規定,上開瑕疵依系爭馬桶水箱蓋之性質,即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自不能認為原告有怠於從速檢查通知受領之物之義務,而推論出被告所辯稱系爭馬桶水箱蓋於被告109年間交屋時係完整狀態,是原告嗣後破壞的等語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馬桶水箱蓋之主張,應值採信,此部分修繕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而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之。

㈢本件就尚未結清之公共清潔費用1,000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

唯(惟)如日常生活之消耗品不在此規範內如電池、燈泡、瓦斯爐等,兩造109年8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特約亦有明文約定。

⒉經查,上開特約固無明文約定公共清潔費用(即化糞池之清潔費用)應由何造負擔,然審酌化糞池之清潔費用係承租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必然衍生之公共清潔費用,屬於日常生活固定會逐期發生的支出之一,解釋兩造就上開特約之真意,應認化糞池之清潔費用亦屬於承租人所應負責之一環。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110年間化糞池清潔費用,即屬有據,應自押租金中扣除之。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數額:66,000元-提前解約之違約金32,000元(此部分原告業已自行於請求中扣除,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告同意給付之1,400元公共清潔費用與洗樓梯費用(其中1,000元包括於支付命令卷第13頁所稱之「未結清公共費用」中,即111年間化糞池之清潔費用)-系爭設備補助費用12,000元-公共清潔費用1,000元(即110年間化糞池之清潔費用)=19,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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