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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被 告 陳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保牌照ATF-217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範圍之認定: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道路及雙方車輛照片、量測撞擊位置高度影像檔等),可知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交流道內側車道,當時為車多壅塞狀況,系爭車輛隨前車煞車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僅為後保險桿正後方及尾門下側,其餘部分之傷損,不足以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核對原告提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734元之修繕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其中①更換「左後擋玻璃框條、後擋風玻璃墊片NO.1、NO.2、玻璃PU膠、含禮儀燈開關尾門鎖總成、電子鑰匙天線、尾門車名銘牌、尾門徽飾、後擋風玻璃防水膠條、外側尾門窗飾條、後牌照框襯墊」之零件費用計1萬1,892元,②「左後及右後葉子板輪弧後葉子板輪弧B級損傷程度、左後及右後車底板側樑後車底板側樑C級損傷程度」等形狀修正之工資計7,900元,③「後擋風玻璃」之拆裝工資3,397元,合計2萬3,189元部分,均難認係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之必要修繕項目,即非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依上所述,扣除非被告責任範圍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2萬8,545元(計算式:51,734-23,189=28,545。
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1萬7,139元)。
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5,42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3,116元(計算式:28,545-15,429=13,116)。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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