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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64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天倪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許志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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