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65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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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張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為請求權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

本件被告辯稱:我只是輕微碰觸前車,車禍當下車輛後保險桿完全無損傷,原告不能在3年(後改稱3個月)後才因為他自己本身造成的問題把我拉下來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保戶車輛於車禍當下之後保險桿彩色照片、警方於第一時間拍攝原告保戶車輛後車尾之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4、79頁),均無肉眼可見之損傷。

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1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11月13日相隔超過3月,無法排除原告保戶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載之損害,係嗣後發生之原因所致。

從而,原告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保戶所受財產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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