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65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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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管禮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3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否認輪圈部分損害因果關係為無理由:觀諸原告提出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原告保車左後方保險桿有大面積刮痕,且相鄰的輪框處亦有刮痕,與被告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擦撞到原告保車左半部保險桿乙節互核相符,堪認本件關於輪圈部分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家屬亦有過失為無理由: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僅限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縱令被告抗辯屬實,該人亦非訴外人即原告保戶彭奕翔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無法認為該當於與有過失之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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