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71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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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吳世傑 
被      告  周秀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違規由右側超車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國正所有、黃子芸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所致,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認被告應負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零件:原告主張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6,090元,被告答辯系爭事故,伊駕駛之車輛僅一處遭撞擊(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系爭車輛之前輪怎麼會撞到我的車輪,右前輪圈胎壓力感測器並非撞擊處,攝像頭裝設於車窗上,與系爭事故撞擊處並無關聯,右側葉子板屬於側邊,亦非撞擊處等語。

本院依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撞擊照片審酌,認系爭車輛於前保險桿、保險桿前卡子、右固定卡簧之零件應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聯。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折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工資:原告主張工資部分3,150元,就拆卸安裝前保險桿、更換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共計1,725元之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應予准許。

⒊噴漆:此部分共計7,050元,與系爭事故亦有關聯,應予准許。

⒋以上金額共計11,709元(計算式:2,934+1,725+7,050=11,709)。

三、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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