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72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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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黃約拿得福即黃筱雯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國民年金保費,欠繳費用自民國99年起至109年止之保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78元,扣除被告曾於112年1月19日匯款予原告4萬3,000元,被告仍須返還原告之墊款6萬7,178元,有原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查詢系統被告尚未繳清之保費(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提起訴訟。

㈡本件被告積欠之國民年金期間,兩造係為配偶關係,按國民年金法第15條第2項、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告有義務繳納被告積欠之國民年金費用,原告既已代墊本應由被告繳納之國民年金,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款。

又依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稱:「麻煩您這週先匯給我 我已經代償的國民年金$42,318.」、「言明在先 這錢是我幫你代償的國民年金,你還給我,不是你給我、或是幫我負擔醫藥費!」,被告回覆稱:「請提供銀行帳號…… 已匯43000國泰世華8639帳號」;

原告於112年10月2日稱:「先確認你國民年金何時給我!」,被告回:「連第一次200萬一起付」,原告即再次向被告確認國民年金是否含在200萬元內,被告則回覆:「200萬+65,726」,意即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時係承認國民年金為原告墊款。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於兩造離婚後陸續有給原告10幾萬元及幫原告繳納電話費,早已超過國民年金之代墊款,惟就被告所稱之該部分之給付金額是否即包含上開被告所墊之國民年金,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縱該部分之匯款屬實,亦無從認係已含原告所代墊之國民年金。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1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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