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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萬芷寧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被告未予理會,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車貸、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驗車費用。
㈡經查,系爭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由原告繳清系爭機車貸款,且系爭機車為原告出資繳交機車貸款,此有車籍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36號少年法庭裁定可稽(見限閱卷),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就上情爭執,惟依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可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購買後亦持續持有,僅係因原告未成年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購買,故原告所繳交之貸款即係為其實際所有之機車所繳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貸款金額。
至系爭機車係因當時原告未成年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雖原告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遭被告拖走不願歸還,亦不願辦理過戶,也不願給錢等情,惟因原告已成年,自得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將系爭機車改登記於自己名下,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
㈢綜上,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機車貸款則無理由;
另其請求交通費1萬元、精神損失2萬元、車子後續驗車費等1萬元,亦未說明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亦無所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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