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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廖奕鈞
被 告 施雅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士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客觀上可致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較屬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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