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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林玟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昱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同案被告李純君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查,被告吳昱霖並非系爭刑案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復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李純君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惟李純君部分業經本院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併此敘明)。
原告對吳昱霖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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