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772,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 代理人 黃大維
顏卓倫
被 告 謝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發生任何碰撞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所示時間為影片顯示時間):00分28秒至00分32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此時肇事車輛右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靠向第3車道即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於30秒時,C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肇事車輛雖未直接碰撞系爭車輛,惟係因肇事車輛未注意周遭車輛,遽然向右變換車道,致C車被迫靠向第3車道碰撞系爭車輛。

再參以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37至44頁),顯示事故發生前後3輛車輛之相對位置與勘驗結果互核相符,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禮讓直行車,欲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即第2車道),迫使原先直行於中間車道、訴外人盧佳宏所駕駛C車亦向右偏離車道,致右前車頭擦撞直行於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原告所有、訴外人陳啟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詞,無足可採。

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與盧佳宏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被告應負80%肇事責任,盧佳宏應負20%肇事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48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4,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11年10月27日,已逾4年,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4,48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00÷(4+1)=3,62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100-3,620)×1/4×4=14,480】,是以,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以3,620元為限(計算式:18,100-14,480=3,620)。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750元、烤漆16,500元合計,共為24,870元(計算式:3,620+4,750+16,500=24,870),此一金額再依被告過失比例80%計算後,為19,89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19,2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8,0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再以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計算,伊得請求19,200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實有修復3日之必要,及其營業利潤每日為8,000元等情,並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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