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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小娟
訴訟代理人 廖奕豪
被 告 曾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陳稱:本件被告欠繳110年4月至112年8月管理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608元,加計利息為28,988元等語,惟原告本件聲明之數額仍為27,608元(見本院卷第6197頁),原告雖自行計算該數額之利息部分為1,380元,然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本金27,608元,請求本院判命如其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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