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8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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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李炤毅
被 告 鄭謹評


李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5元,及㈠①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②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③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④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

㈡①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4計算,②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4計算,③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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