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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陳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5元,及其中新臺幣5,113元,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如起訴狀所載,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通知書等件為憑,本件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下述利息之理由要領: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前次起訴(即本院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428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並請求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其在此之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尚不能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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