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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黃美娟
被 告 蔡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如起訴狀所載,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預告)函等件為憑,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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