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242,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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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42號
原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被 告 喬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烏石漁港包車一日之旅遊包車服務,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0時30分抵達臺北車站東三門載運客人,惟被告實際抵達之時間為當日11時20分,致後續抵達烏石港的時間已晚於預計時間,致原告原先所租賃2小時之遊艇已按約定時間在港口空等候,原告必須再加購1小時,以滿足客人搭遊艇之行程,額外所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係因被告遲到所造成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車所約定抵達臺北車站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

被告雖曾於111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的訂車單,記載抵達臺北車站時間為10時30分,但被告並未回覆「OK」或「收到」等確認文字,僅就原告要求提供司機聯絡方式回覆「稍後」,足認原告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並未達到意思表示合致。

後來7月29日當天原告臨時電話通知,被告亦配合提早抵達臺北車站載送客人,被告既無違誤,則原告為補足客人搭乘遊艇時數而支出費用10,500元,自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顯然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遲延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兩造嗣後就契約內容再為蹉商變更,必須兩造就變更後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拘束兩造。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訂車單,上載包車時段為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但後來兩造已合意變更為被告應於該日10時30分派車抵達臺北車站,而被告抵達時間為11時20分,已遲延給付等語,並提出訂車單為佐(下稱新訂車單,見本院第43頁)。

經查,原告最初於111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訂車單,上載包車時段為12時30分至19時30分乙節,有訂車單可佐(下稱原訂車單,見本院卷第73頁),勘認兩造就原訂車單之內容已成立契約。

而新訂車單係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7/29的包車時間有稍微更動,我稍後整理好一起跟當天客人的連絡電話給您們」予被告,被告回覆「好的」,原告隨即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固可認原告變更原訂車單的包車時間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然觀之對話下文內容,被告僅就包車車牌及司機聯絡電話等細節回覆原告,並無就上開變更包車時間乙節有所回覆,是以難認被告對於新訂車單之要約有為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對於包車車牌及司機聯絡電話等細節回覆原告之事實,應係就原訂車單內容之回覆,亦不能憑認係屬被告對新訂車單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且新訂車單之包車時段變更為10時30分至20時30分,包車時段已擴張,顯然增加被告之成本,更無原告將新訂車單傳送予被告,被告若無明示拒絕,必然為默示承諾之理。

況觀之原訂車單,包車時段為12時30分至19時30分,報價8,925元,其上並有被告蓋印公司大小章,可認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原告傳送訂單予被告,被告確認後蓋用公司章再傳送予原告,而新訂車單尚未經被告蓋用公司章及回傳予原告,則不能認被告已對新訂車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承攬人完成工作遲延,定作人除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抵達臺北車站,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支出予訴外人亞果遊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時費用1小時10,5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及銷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被告應派車抵達臺北車站時間為7月29日10時30分,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而原告自陳被告當天係11時20分抵達臺北車站,合於原訂車單所載之包車時間(12時30分),自無從認被告係逾約定期限完成工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而生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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