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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晉嘉
被 告 楊忠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㈠工資4,800元。
㈡烤漆6,810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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