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250,2023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吳振碩
代 理 人 張皓甯


被 告 林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2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6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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