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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廖佩琪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另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冠宇」之成年男子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賴冠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9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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