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27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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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杜心怡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格起駛,欲駛入秀峰路由西向東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駛入上開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秀峰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合併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並因本件事故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請求30,7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系爭機車擦撞肇事車輛後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另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決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9337號偵查卷第14頁至4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據為佐,堪信為真實。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從事家管,被告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8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8,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8,700元(計算式:700+8,000=8,70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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