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28號
原 告 陳瑞鴻
被 告 皇福忠孝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2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威脅、施壓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5 、6 會議記錄,僅表明主委與委員會就社區某住戶提起法律行動乙事到庭應訊,以及主委會再次進行溝通之旨(本院卷第33、35頁),並無顯示被告有何壓制原告意思之行為,而原告對此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財物損害部分:依被告所提出被告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會議記錄,以及原告提出之附件3 系爭社區舊的現行電梯保養費收費標準一覽表,可認上開收費標準一覽表係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收費方式,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得做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收取之依據。
原告雖然主張:應該依照比例分擔,然上開條文的後段明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構成後段的情形,被告所抗辯的收費標準,自於法有據。
三、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