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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游書容
訴訟代理人 游慶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31號5樓)與隔壁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33號5樓)之隔間牆有壁癌無法根治,係因本件被告(即33號5樓所有人)未於該屋上方搭蓋鐵皮屋頂所造成云云,並未舉證以明,所為主張難以憑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31號5樓與33號5樓均為屋齡超過4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0年12月),以及該房屋頂防水層有破損,此觀該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房屋頂照片可明。
然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多雨之自然環境而言,該區域內老舊房屋出現壁癌情形,並非少見,是以造成31號5樓房屋之隔間牆出現壁癌之原因究竟為何?無法根治之原因又為何?誠有多種不同之可能。
而原告所主張造成壁癌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明,其主張即難以憑認為真正 。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與被告未自行於33號5樓上方屋頂平台搭蓋鐵皮屋頂之行為(按:該行為並非被告所能獨自擅為,另於以下詳述)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足認定被告就31號5樓之受損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31號5樓與33號5樓上方屋頂平台施作局部防水處理所須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及31號5樓室內壁癌修繕費用9,000元(合計9萬9,000元,詳本院卷第75、79頁),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33號5樓上方之屋頂平台,為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用部分之一部,被告並無單獨使用或處分該屋頂平台之權限,兩造既均稱所屬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76頁),則縱使該屋頂平台確有修繕必要,該修繕責任亦應由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應單獨負責,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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