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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趙鎔瑄
訴訟代理人 陳希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1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肇事責任之判斷:檢視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道路及雙方車輛照片等),可知本件事故緣由,係被告駕駛ATE-6079號自用小客車沿汐止區工建路往大同路1段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後,跨越兩車道行駛,其右側車身因而與同向右側亦右轉、原告所承保RCP-828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考以被告從工建路內側右轉彎後,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至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其車道正常行駛及右轉,難以預期被告車輛上述違規行為,因而閃避不及,致左前車頭遭撞及,應無過失。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上意見,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被告抗辯應是對方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萬3,444元,業據提出估價修繕工單及估價單為憑。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計21萬8,108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19萬6,296元,減縮請求賠償4萬7,148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4,000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預納之囑託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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