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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黃家鴻
被 告 張覲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5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處時,因未注意地面有掉落物,仍貿然前進,不慎壓到掉落物,致掉落物飛起而撞擊由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另經本院勘驗警察提供原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畫面時間上午10時16分32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有一ㄇ字型鐵條從肇事車輛的左側彈起向後,砸中系爭車輛的左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
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壓到地面掉落物,致掉落物飛起而撞擊系爭車輛,依當時情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應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引擎蓋、車頂及左後視鏡之鈑金及烤漆費用35,200元,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准許。
至於左後視鏡支架及外蓋更新部分係「車主要求更新」,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不知道有無壞掉,現在自行裝上去勉強可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是尚不能認此部分有更新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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