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426,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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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活力Doubl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藤崎
曾萬富
被 告 劉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劉振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振華所有坐落原告所管理活力Double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原告社區規約約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20元,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0,880元迄未清償。

劉振華已於110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積欠之管理費。

爰依原告社區規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並據原告提出欠繳明細表、原告社區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

查,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第63頁)。

可知劉振華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劉振華110年3月15日死亡前,系爭建物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管理費11,660元(計算式:2,120×5+2,120×1/2=11,660),其繳納義務人為劉振華。

而被告因劉振華死亡而繼承其管理費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始有理由。

另劉振華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故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9月止(18又2分之1月)之管理費共39,220元(計算式:2,120×18+2,120×1/2=39,220)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振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60元,另被告給付原告39,2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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