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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林涵韻
被 告 林致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又借款4萬元,惟上開債務本金拖欠至111年4月才還,本件係請求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所約定要給付之手續費等語,並提出兩造之通聯記錄為證。
參以該通聯記錄所載內容:被告除告知原告「本金一毛不差的還給妳了,還給了妳一個3000的手續費、妳現在等著拿的是手續費」,另稱:「我的計劃如下,請妳參考看看「22000(手續費):1、3000(從6月15日起至11月15日)3000×6=18000。
2、4000(12月15日)。
4000×1=4000。
18000+4000=22000」。
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上開基於借款所生之手續費係基於兩造之自由約定,應屬無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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