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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 告 蔡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41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碧英所有而由吳秉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32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從三重路41巷口左轉三重路,兩側視線均被車流阻擋,其看不到系爭車輛。
且肇事車輛當時車速很慢,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若系爭車輛車速正常的話,事故就不會發生,故被告沒有過失。
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所造成。
另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局肇責研判電腦畫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
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提供系爭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14時22分41秒,系爭車輛行駛三重路往經貿二路方向之第1車道。
14時22分44秒,系爭車輛行駛三重路至三重路41巷口附近。
此時,41巷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可見肇事車輛停止中,該黃色網狀線前後車道上均有車輛因紅燈而停等中。
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至第2車道。
14時22分46秒,肇事車輛開始行駛準備左轉進入三重路車道。
系爭車輛亦來至黃色網狀線附近,行進方向略變換至第2車道。
14時22分47秒,二車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另再依被告警詢稱其進入西往東車道,對方從其右後方過來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及吳秉學警詢陳述稱其發現對方車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
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準備自三重路41巷左轉三重路,因三重路上被告這一側的車道有停等紅等之其他車輛阻擋視線,被告無法看見對側車道三重路上的道路狀況,被告開始左轉三重路時,肇事車輛與三重路上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4頁),三重路41巷為支線道,三重路為幹線道,被告必須暫停讓沿著三重路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
然被告左轉時既未看到系爭車輛,可見其未善盡確認幹線道上有無其他車輛之義務,即貿然開始左轉進入路口,應認有過失。
又本件即令吳秉學就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詳下述),吳秉學之過失亦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成立,故被告辯稱吳秉學有過失,其無過失,並非可採。
再依警察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並非可採。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第45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10年1月11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44,425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70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425÷(5+1)=7,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鈑金18,206元、烤漆工資29,692元合計共55,602元(計算式:7,704+18,206+29,692=55,602),此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吳秉學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又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
經查,吳秉學於警詢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看到肇事車輛時即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8頁)。
則吳秉學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雖無證據可認其超速公里,然其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駛通過路口,顯然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違反上開規定,其因上開疏失,致被告自三重路41巷貿然左轉時,無法立即反應,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吳秉學疏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定吳秉學「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3頁),然該初步分析表並未斟酌上述吳秉學疏失情節,是其認定結果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而吳秉學係向系爭車輛所有人黃碧英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黃碧英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代位主張黃碧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吳秉學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5%過失責任。
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47,262元(計算式:55,602×85%=47,26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62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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