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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李佳宇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協承
被 告 徐嫚辰
訴訟代理人 連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環東大道往西行駛,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追撞原告李協承(以下與原告李佳宇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由保險公司理賠。
因被告的駕駛觀念偏差,導致本件事故,李協承於事故後,因此睡不著、掉牙齒、心悸、胃酸過多,另當天搭乘系爭車輛之李佳宇亦同受驚嚇,導致無法入睡,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協承於事故當時並無受傷或焦慮症狀況,其於111年10月3日因焦慮症至醫院求診,距事故發生日9月19日已有兩週之久,上開症狀顯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查,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徐長庚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要僅能認李協承於111年10月3日因焦慮症前往就診,然焦慮症之病症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尚不能逕為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2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因本件事故受有侵害,原告請求慰撫金即與前開規定未合,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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