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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60號
原 告 香榭花都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嘉億
訴訟代理人 洪啟瑋
被 告 俞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其中6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榭花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並含1個車位),積欠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停車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費用),業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第29屆第12次委員會暨第30屆聯席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第13頁、第37至41頁、第51頁至第21頁)、住戶管理費明細、繳費單、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見本院卷第65至96頁)等為證。
被告雖抗辯伊已經繳納系爭費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包含1個車位及車位應繳納清潔費之事實,則就其抗辯已繳費清償之利己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陳稱原告應證明伊未繳云云,當屬誤解。
而被告就其清償之抗辯,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明,即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費用6萬元,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未按月繳納應付之系爭費用,原告請求起訴前1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3,000元,亦屬有據,應准許。
惟就此遲延利息部分,依照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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