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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御墅林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鏗智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鄭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崇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電梯分擔費新臺幣(下同)280元有無理由?被告為御墅林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每月應繳納按坪數(45.16坪)計算、每坪100元之管理費4,516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爭議者為上述期間,每月是否應另行繳納電梯分擔費280元?茲論述如下: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09年12月5日最新修訂,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雖明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但參照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公共基金來源規定,其中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以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項管理委員會繳納下列款項…」、「管理費由個區分所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之內容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應繳納管理基金、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專屬區權人會議之權限,而上開所謂授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訂定者,僅限於收繳、支付方法之程序事項,涉及應否繳納、數額多寡等權利義務事項,則非屬得以概括授權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就原告主張及請求之電梯分擔費280元部分,是否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問題,經核:⑴依原告提出93年4月1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會議決議紀錄、95年3月4日第三屆管委會第四次會議決議紀錄、95年5月6日第三屆管委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均屬管委會之討論及決議,非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⑵原告所提出92年11月23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本社區管理費收費如何計算案」,其說明記載「…目前各住戶所預繳之管理費係以每坪100元計算,因此建議管委會參考現有之人事成本及公設所需之花費,估算出每坪應繳之合理管理費。」
之內容,僅係建議管委會可以管理成本之估算參考意見,並非授權由管委會決定管理費之計收標準,管委會計算評估後,仍應提出於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
⑶原告提出94年11月12日第三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雖有案由「公寓戶之電梯保養費用由每戶繳納之電梯分擔費項下支付,不足部分則由所有(八戶)公寓戶住戶平均分擔支付」及說明記載「4號1樓住戶…於會議中代表宣告:公寓住戶經開會討論後,同意電梯保養維修費用一律先由公寓戶住戶每月繳納之電梯分擔費項下支付,不足部分則由所有(8戶)公寓戶住戶平均分擔支付。」
,並決議「無異議通過。」
等文字,但核其內容,實質上並非針對電梯分擔費計費標準予以提案、討論及決議,且會議中代表宣告者是否有代表全體公寓戶之權限?被告亦有爭執,就此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
是以此一區權人會議紀錄,亦不足作為上述費用分擔及計費標準,已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之憑據。
⑷至於原告提出95年4月9日95年度第一次社區住戶座談會會議記錄,既為座談會,即非屬合法召集全體區權人參與之區權人會議,所為之討論或共識,亦不具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⑸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其所主張之費用分攤及收費標準,係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決議,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㈡除上述電梯分擔費外,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4,516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管理費,共計6萬7,7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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