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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范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臺鐵南港車站東剪票口前,因不滿原告未回應其詢問,而以「幹你娘」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就所述同一原因事實,前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湖小字37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111年4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同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事件判決及卷宗可憑。
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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