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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2,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其辯稱現無力清償債務云云。
然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又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72,293元 自94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
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
自95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56%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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