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49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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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複 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韋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則辯稱:伊從未申辦本件門號,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簽,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係被告所簽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電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提出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然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中,「韋」字最後3筆劃係分開書寫,「吳」字最後4筆劃係分開書寫,「月」字4筆劃係分開書寫,「霞」之「雨」字部較為清晰(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卷附被告當庭親簽及相關申請資料上之姓名簽名筆跡,被告親筆簽名之「韋」字最後3筆劃係一氣呵成,「吳」字最後4筆劃係一氣呵成,「月」最後2筆劃係一氣呵成,「霞」之「雨」字部簡略書寫,相互比對後,二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字形、體裁等宏觀特徵,及彼此間之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明顯不同,顯然非出於被告所親簽,此有被告當庭親簽之姓名及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7、103、137頁),是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書非其所親簽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簽,則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書自難信為真正。

㈢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惟單純持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尚非得逕以推論係被告本人持以申辦,亦不能排除係他人未經授權持以辦理之可能。

又原告雖陳稱被告於105年2月間繳清積欠電信費等語,並提出105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下稱系爭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既已否認其曾在戶籍址收到帳單(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通知單係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收受,及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有繳納積欠電信費等事實之相關證據,進而支持原告所主張被告本人有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利息暨所生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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