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陳怡君
被 告 羅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44,006元 38,239元 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6%計算。
3,116元 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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