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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郭川珽
被 告 高毓聖即曾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與有過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BPK-527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黃昱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末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自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紅線標線之處,是以被告倒車時因未注意車後狀況,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黃昱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黃昱皓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8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6,700元(20,875×80%=16,700),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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